常德市民政局保留证明事项清单
按照常德市司法局《关于梳理公布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及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要求,现将保留的证明事项予以公布。
序号 | 证明事项 | 证明用途 |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实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时间 |
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章第八条第四款“从严规范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且兼职一般不得超过1个。”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第四章第二十三条“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第五章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在换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会计师事务所、房屋产权方、本人所在单位(盖章)、组织人事部门 | |
验资报告 |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
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 ||||||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个人申明 |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
社会团体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
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审批文件 | ||||||
发起单位营业执照 |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会计师事务所、房屋产权方、本人所在单位(盖章)、组织人事部门 | |
验资报告 |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
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 ||||||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证明 | ||||||
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审批文件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
执业许可证 | ||||||
3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第十二条“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三章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第十七条“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房屋产权方、本人所在单位(盖章)、组织人事部门 | |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 | ||||||
验资报告 |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
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 ||||||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证明 | ||||||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
基金会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
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审批文件 | ||||||
4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 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意见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三)财务会计报告;(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 | |
执业许可证(副本) | ||||||
财务审计报告 | ||||||
5 | 社会团体年检 | 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意见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单位 | |
6 | 基金会年检 | 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意见 |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30号)第三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第四条“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单位 | |
财务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
7 | 慈善组织认定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市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业务主管单位 | |||||
8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五条第(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市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业务主管单位 | |||||
税务登记证明材料 | 税务部门 | |||||
社会组织评估3A及以上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
9 | 养老机构备案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 市民政局 | 从2019年1月2日起实行备案管理,告之承诺 | ||
10 | 募捐活动许可 | 组织登记证书 | 《湖南省募捐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湖南省募捐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为了开展公益活动,需要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许可,可以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一)有开展募捐、进行公益活动的人员、场地等条件”;第九条“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募捐人在开展募捐前,应当将机构登记证书、募捐活动许可证、募捐活动计划以及近三年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有关信息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第八条申请募捐许可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 市民政局 | 民政部门 | |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 会计事务所 | |||||
场地证明 | 房屋产权方 | |||||
募捐活动计划 | 募捐人 | |||||
11 | 涉港澳婚姻登记 | 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 《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 市民政局 | 公安部门 | |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复印件) | |||||
申请结婚申明书 | 居住地公证机构 | |||||
结婚证 | 民政部门 | |||||
离婚证 | 民政部门 | |||||
离婚民事调解书 | 人民法院 | |||||
12 | 涉港澳、华侨收养与解除收养关系 | 护照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市民政局 | 公安部门 | |
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 | |||||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 本人通行证、身份证(复印件) | |||||
户口簿 | 本人户口簿(复印件) | |||||
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港澳台有权机构 | |||||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公安机关 | |||||
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 社会福利院 | |||||
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医院、社区(村、居)、法院 | |||||
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单位、社区(村、居) |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单位、社区(村、居) | |||||
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 计生部门 | |||||
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 单位、社区(村、居) | |||||
送养人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公安机关、公证机关 | |||||
被收养人残疾证明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
公告 | 媒体 | |||||
13 | 权限内建设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 建设经营性公墓(筹建/验收)申请表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市民政局 | 政府部门 |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其他 | |||||
本级政府同意建设的会议纪要或文件、批复 | 政府部门 | |||||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审核意见 | 政府部门 | |||||
公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项目资金来源说明 | 其他 |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 其他 | |||||
14 | 遗体火化 | 死亡证明 |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第二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 市民政局 | 公安机关、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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