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民政局关于征求《常德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常德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市民政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及县市区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常德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依据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4月6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陈出新 联系方式: 0736-7251263
电子邮箱:mzj0736@163.com
附件:1.常德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征求意见稿);
2.意见反馈表。
附件1:
常德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顺利开展,准确、高效地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升社会救助公信力,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湘民发[2021]40号)和《贯彻落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常办发电〔2021〕3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居民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灾后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社会救助时,要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实行核对。
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资格复审需要复查家庭经济状况的,适用本《办法》。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实施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时,需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救助公正、公平。
核对工作遵循“先授权、后核对;无委托、不核对”的原则,核对机构经核对对象自愿授权、社会救助部门委托后,方可依法实施核对,本人授权与部门委托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行有限核对,无关信息不得采集。核对机构不得超越委托、授权范围进行核对。
第四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配备工作人员,落实经费保障,整合、联通社会救助相关部门信息。
第五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区域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法院、发改、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农业农村、卫健、应急、市场监管、医保、乡村振兴、残联、税务、银保监、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二章 核对内容与方式
第六条 申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包括:
(一)申请人。
(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与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具体核对对象由相关社会救助部门提出。
第七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开展核对前12个月内的家庭基本情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收入状况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等。
财产状况包括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所有权产生的收益;机动车、大型农机具、船舶;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股权、商业保险 。
家庭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婚姻、赡(抚、扶)养人、健康(就医)状况、殡葬火化、死亡销户、失踪、法人登记、就业、就学和残疾人等级、类别等。
市、县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家庭收入、财产核算、评估办法。
第八条 对因重病、重残、就业、就学及其他必要支出导致生活贫困的,需要对其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对申请人的支出与收入明显不符的,包括但不限于乘坐高铁、民航出行等高消费情况,核对机构可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核对、调查。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法院应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信息核对需求,依法依规、及时全面准确提供相关经济状况信息,形成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机制。信息共享主要内容有:
民政部门提供低保、特困人员供养、低保边缘户、临时救助、残疾人两项补贴及婚姻、殡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福利彩票中奖、社会福利等方面的信息;
人民法院提供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犯罪、离婚案件、司法救助、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信息,按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不能对外提供的信息除外;
发展改革部门提供水电气减免政策信息;
教育部门提供就学、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救助等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或反馈人口户籍(含销户)、机动车辆登记、死亡销户等方面的信息;
司法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援助信息;
财政部门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农业补贴、惠农补贴等信息,协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城乡居民养老、企业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信息;
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住房保障信息,协调自来水公司提供用水消费,用水减免等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从事营运车辆、拥有船舶等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提供农业机械、产业政策支持等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提供死亡人员、医疗住院收费、医疗门诊收费、应急医疗救助等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受灾人员灾后救助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注销及经营状况等信息;
医疗保障部门提供医疗救助信息、职工和城乡居民参保、医疗费用和报销等信息;
乡村振兴部门提供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等信息;
残联提供残疾持证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自然人纳税、法人纳税等信息;
银保监部门负责协调各商业银行机构提供个人存款、理财等信息;负责协调各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给付、理赔等信息;
电力公司提供用电消费,用电减免等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核对工作实际需求,协助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核对信息平台,整合各部门信息,提供各区县市核对机构及市直有关部门使用。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应支持建设、完善市级核对信息平台,保障信息平台正常运行、维护;及时归集、更新各部门信息数据,保障信息数据准确、高效。
区县市民政局可以开发相关信息平台,整合市级部门未归集的数据,汇入市级核对信息平台,提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效率和准确率。
第十一条 对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灾害等专项救助对象,市级社会救助部门应当与市民政局签订核对工作协议,委托市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区县市有相关业务需求的,可参照市级协议开展。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灾害等专项救助部门应及时将救助对象认定结果、救助情况等共享给民政部门。
第三章 核对程序
第十二条 居民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向社会救助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当面授权核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部门初审符合条件,可以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应将核对对象相关信息录入信息核对平台,书面委托(含合法的电子文件)核对机构实施核对,并提供申请人的核对授权书。
第十四条 受理社会救助部门的委托后,县级核对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对象资料审查,推送市级核对机构发起核对委托。
市级核对机构应及时接受县级核对机构的核对委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推送核对报告。
对疑难情况可请求省级核对机构进行补充核对,补充核对报告不纳入工作时限。
跨省、跨市的核对委托,由市级核对机构定期汇总,报省级核对机构统一发起,核对时限不作明确要求。因情况紧急,确需救助的,社会救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助。
第十五条 县级核对机构应在收到核对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报告打印,并将核对结果反馈给委托单位。
核对报告是核对机构向委托单位反映经过核对后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是作出社会救助决定的重要依据。
核对报告只发送给委托单位,一般不直接交社会救助申请人本人,不作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通过社会救助部门提出复核要求,核对机构应在第十四条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反馈社会救助部门。
第十七条 申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进行或中止核对: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或提供的申请材料被查证有伪造证件、虚假证明的;
(三)不履行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不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市民政局核对机构对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等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公示的;
(四)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五)其他规定不得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最多不超过1年。
在核对报告有效期内,申请人家庭收入以及财产有重大变动的,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部门报告,接受核对机构重新审核。
第十九条 社会救助部门应根据社会救助制度有关规定,定期对在保对象发起复查。
在保对象复查不出具核对报告,只汇总异动信息推送救助部门。因年审需要出具核对报告的,核对流程由社会救助部门商本级核对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核对工作以核对信息平台采集数据开展信息化比对为主要方式,社会救助部门和核对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调查取证等方式方法,全面核实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
核对机构依法进行核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协助出具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阻挠、破坏或干涉。
第二十一条 建立预警监测机制,有效防止致贫返贫风险。通过低收入人口数据监测预警系统,对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开展动态监测,制定救助预警监测指标,及时反馈给社会救助部门。
预警监测指标主要包括因病、因学、因残、因灾、因意外事故及其他大额刚性支出。
第二十二条 以市级核对信息平台为依托,实现核对信息平台与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和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连接,在全市范围内实现自动即时比对。
第二十三条 核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平台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对核对有关痕迹及核对结果进行任何删除和修改。发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单位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信息的互换互用工作,确保核对信息平台有效运转,发挥服务民生的作用。
信息共享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主观过错造成信息泄露或被盗用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核对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将其纳入系统失信人名单。
对妨碍、阻挠核对机构开展正常工作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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