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常德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基本编码 | 职权名称 | 机构名称 | 职权类型 | 责任部门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1 | 000111001000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初审,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0条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 | 000111002000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2.处置责任:(1)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3.审核责任:依法审核章程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业务活动范围的章程,不准予通过。 4.事后监督责任:跟踪执行。 5.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登记管理机关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 |
3 | 000111003000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科、行政审批服务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初审,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 | 000111004000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2.处置责任:(1)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3.审核责任:依法审核章程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业务活动范围的章程,不准予通过。 4.事后监督责任:跟踪执行。 5.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登记管理机关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 |
5 | 000111005000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初审,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0条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6 | 000111008000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事务科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初审,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7 | 000111013000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工作与慈善事业促进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对慈善组织组织开展异地公开募捐有关事项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慈善法》第24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8 | 000511005000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科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收费凭证,核准信息和证明。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证明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9 | 000711005000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确认 | 儿童福利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第二条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0 | 000711017000 | 慈善组织认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确认 | 社会工作与慈善事业促进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进行现场检查、实地踏勘、实地测绘等。3.确认责任:到实地进行图解坐标测量回放,进行界线实体位置确认。4.决定责任:作出确认决定,并发文通知。5.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实施行政界线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1 | 000711018000 | 地名审批或核准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确认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 对建筑物命名管理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 |
12 | 000811001000 | 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奖励 | 养老服务科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审查阶段:对申请的养老机构、个人提交的评选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表彰名单。 3.公示阶段:将拟表彰名单进行公示,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 4.表彰阶段:采取适当形式对获奖养老机构、个人进行表彰。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3 | 000811003000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奖励 | 低保和临时救助科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人员、单位。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4 | 000811005000 | 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奖励 | 社会事务科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人员、单位。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5 | 000811008000 | 慈善表彰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奖励 | 社会工作与慈善事业促进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评选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表彰名单。 3.公示阶段:将拟表彰名单在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 4.表彰阶段:采取适当形式对获奖者进行表彰。 | 《慈善法》第91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6 | 001011001000 | 养老机构评估管理 | 常德市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养老服务科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29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评估阶段: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3.公示阶段:将评估情况进行公示,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7 | 001011002000 | 慈善信托备案 | 常德市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养老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对慈善信托设立、变更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慈善法》第45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8 | 001011003000 | 养老机构备案 | 常德市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养老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的养老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对养老机构设立、变更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9 | 430211010W0Y |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处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科 |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0 | 430211011W00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借)证书印章、违法侵占筹集款物、不按规定活动、登记和接受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1 | 430211015W0Y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全省性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2 | 430211018W0Y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3 | 430211019W0Y | 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未按宗旨、业务范围从事活动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有弄虚作假行为等的处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1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4 | 430211023W0Y | 擅自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所绘地图的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区划地名科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5 | 430211025W0Y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6 | 430211026W0Y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借)证书印章、违反财务规定、不按规定活动、登记和接受检查,违法侵占筹集款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7 | 430211029W0Y |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养老服务科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13年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8 | 430211033W0Y |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9 | 430211034W00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者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区划地名科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0 | 430311002W0Y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强制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1.审查责任: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种类等进行审查。 2.决定责任: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其批准。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登记管理机关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 |
31 | 430311003W00 | 封存《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强制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审查责任: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种类等进行审查。 2.决定责任: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其批准。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2 | 430311004W0Y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强制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1.审查责任: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种类等进行审查。 2.决定责任: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其批准。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登记管理机关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 |
33 | 430511006W00 | 养老机构建设、运营补贴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给付 | 养老服务科 | 《长沙市养老福利机构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长民发〔2013〕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老龄化社会趋势,加快发展社会养老福利事业,积极促进社会力量兴办养老福利机构,进一步落实《关于扶持养老福利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2]4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新建床位是指新开办的养老福利机构通过兴建房屋所增加的床位;改建床位是指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改造设立的床位;扩建床位是指已经执业的福利机构为扩大规模,通过兴建房屋而增加的床位。 第二章 资金补贴范围与对象 第三条 建设资金补贴范围: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市级或县级民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主要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托管、康复等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纳入建设资金补贴范围。 第四条 运营资金补贴范围:市级公办自收自支的养老福利机构和经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运营补贴由市财政承担;区、县级公办自收自支的养老福利机构和经区、县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补贴由区、县财政承担。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政府购买服务的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其享有的政府购买服务可在养老机构使用。居家养老政府购买服务补贴与运营补贴不重复享受,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给予补贴。 第三章 资金补贴 第五条 建设补贴:对从2012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或扩建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的新增床位,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营后,按每张床位一次性给予最高4000元的建设补贴,分两年拨付,补贴资金总额上限为200万元;对2012年1月1日以后利用原有房屋改建的养老福利机构,按每张床位给予最高2000元的建设补贴,原则上分两年拨付,补贴资金总额上限为100万元。养老福利机构建设补贴专项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按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市)1:1予以配套,有条件的可提高补贴标准。 各区、县(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养老需求,自行制定出台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配套扶持政策。 第六条 运营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养老福利机构,按入住满3个月以上,本市户籍实住60周岁以上的老人,由养老机构登记注册所在地的财政部门给予运营补贴。补贴标准为:生活自理的每人每月60元;生活半自理的每人每月80元;生活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100元。 第四章 资金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建设补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民政部门同意筹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文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消防、卫生部门审批手续; (四)涉及立项、规划、建设、排污等事项的,应有相应的立项许可、验收报告、审查意见书、许可证(备案)等证明文件; (五)租赁房屋开办的,需提供10年以上(含10年)租赁合同。 (六)设施设备完善。机构设置须符合《长沙市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须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要求; (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要求。 (八)机构取得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 第八条 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运营补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民政部门同意筹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文书; (二)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民政部门要求开展工作,正式运营满3个月; (三)有服务对象需要的活动室、康复室和健身场所,并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基本要求; (四)开设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财务管理规范; (五)机构取得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 (六)入住服务对象有以下档案资料:入住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簿复印件、服务对象标准照片、健康检查资料、送养人(监护人)资料及联系方式等; (七)接受服务满意率检查,服务对象满意率不低于80%。 第九条 申请建设补贴的养老福利机构应先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各区、县(市)民政和财政部门初审后,于每年7月30日前将建设资金补贴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级公办自收自支的养老福利机构和在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于每年7月30日前将运营补贴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和财政局。其他机构的运营补贴申请报送区、县(市)级民政局和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成联合评审委员会或委托其他中介组织,对建设补贴申请机构和在市民政局申请运营补贴的机构进行评审。区、县(市)民政局和财政局(或其他中介组织)共同组成联合评审委员会,负责各区、县(市)运营补贴事宜的评审。建设补贴的评审工作在每年8-9月进行,运营补贴的评审工作在每年的10-11月进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贴: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合并,或改为他用的; (三)年度验审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办理验审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帐目混乱,弄虚作假的; (五)管理服务质量差,入住老人及亲属满意率不到80%的; (六)补贴年度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违反《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养老服务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第五章 资金补贴的拨付 第十三条 建设资金补贴的拨付,具体办法如下: (一)机构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正式开业运营满一个月后,可申请建设补贴,评审通过后,拨付50%补贴资金; (二)运营满一年后,年检合格,入住率达到开放床位40%以上,拨付余下50%补贴资金; (三)到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延期至达到规定要求时予以支付。 第十四条 运营补贴一年结算一次,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至养老福利机构。 第六章 资金补贴的使用 第十五条 资金补贴应当用于以下用途: (一)房屋的扩建、改建及维修; (二)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运行; (三)其他有益于改善老人生活质量的项目。 第十六条 补贴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申请机构在申请补贴、接受审查、评审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资金补贴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补贴资金予以追回或申请有关部门冻结其资产。 第十八条 被补贴机构必须书面承诺经营5年以上。对擅自改变福利机构使用性质的,或利用福利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的,相关部门将对已经拨付的补贴资金予以追回,并终止其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违反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收费凭证,核准信息和证明。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证明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湖南省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2号)第三条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4 | 430511059W00 | 城乡居民基本殡葬费用政府补助资金给付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科 | 《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211号)四、落实惠民殡葬政策的保障机制(二)明确职责分工。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的惠民殡葬工作机制。要负责制订惠民殡葬政策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殡葬服务单位做好服务对象资格审查、费用结算、档案管理等工作,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将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定期结算,并随火化人员数量增减和物价部门收费标准调整做出相应调整。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收费凭证,核准信息和证明。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证明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211号)四、落实惠民殡葬政策的保障机制(二)明确职责分工。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的惠民殡葬工作机制。要负责制订惠民殡葬政策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殡葬服务单位做好服务对象资格审查、费用结算、档案管理等工作,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将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定期结算,并随火化人员数量增减和物价部门收费标准调整做出相应调整。《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殡葬服务费补助办法的通知》(长民发〔2015〕24号)第一条、第二条"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5 | 430611012W00 | 基金会年度监督检查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检查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 1.受理责任:受理省本级登记的慈善组织的年报等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审查慈善组织年报材料,对审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 3.监督检查责任:抽取一定比例慈善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4.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决定移交社会组织管理局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慈善法》第108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6 | 430711003W00 | 低收入认定和住房保障低收入认定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确认 | 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 |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进行现场检查、实地踏勘、实地测绘等。3.确认责任:到实地进行图解坐标测量回放,进行界线实体位置确认。4.决定责任:作出确认决定,并发文通知。5.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实施行政界线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第四十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7 | 430811002W00 | 对殡葬改革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常德市民政局 | 行政奖励 | 社会事务科 |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评选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表彰名单。 3.公示阶段:将拟表彰名单在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 5.表彰阶段:采取适当形式对获奖者进行表彰。 |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8 | 431011045W00 |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行为的处理 | 常德市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科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十条: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十条: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9 | 431011046W00 | 将骨灰装棺土葬;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行为的处理 | 常德市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科 |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十条: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0 | 431011048W00 | 福利彩票的销售和管理 | 常德市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福彩中心 | 1.《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 2.《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设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三)制定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审核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监督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工作; (六)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二)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 福利彩票的销售和管理 | 1.《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2.《彩票管理箱体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1 | 431011058W00 | 基金会印章、银行账户、负责人、理事、监事备案 | 常德市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1.《基金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400号 )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14〕7号)第五条 下放登记审批权限。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登记基金会和异地商会。允许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某一服务品牌在其活动区域内形成连锁服务。社会团体的分支(代表)机构、内设机构根据其章程、业务范围和会员主体自行设立。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14〕7号)第五条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2 | 431011062W00 | 社会团体有关事项备案 | 常德市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16〕666号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七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3 | 431011073W00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备案 | 常德市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工作与慈善事业促进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43号)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4 | 431011075W00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事项备案 | 常德市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2011〕251号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5 | 431011076W00 | 社会组织管理 | 常德市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组织管理科 |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30号)第三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第四条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 3.《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14〕7号)第五条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全文; 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7.《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全文; 8.《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11〕39号)全文; 9.《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1〕25号)十九条; 10.《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2001〕21号)第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 社会组织管理 |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00号国务院令)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30号);3.《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14〕7号)第五条;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5.《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7.《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8.《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9.《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1〕25号)十九条;10.《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第十三条 |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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