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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民政局  常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常德市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常德市民政局 2020-08-28 11:52 字体:【

常民发〔2020〕29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产业发展局,常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科技和产业发展局,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物价统计局,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民政局、发展改革物价统计局,桃花源旅游管理区农业农村局、经济发展局,全市各社会组织及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现将《常德市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常德市民政局

常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8月21日



常德市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社会组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全市社会组织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以下统称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社会组织被民政部门依法认定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各区县(市)民政局和市县两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失信行为。

第四条  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分为失信行为认定、实施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三个步骤。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

第五条  社会组织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六条  社会组织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非营利性活动的;

(二)未单独设立社会组织专用账户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五)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八)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九)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十)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十一)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社会组织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二)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被列入提示信用信息满2年的;

(五)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六)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七)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八)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九)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及主要工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开展公开募捐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一)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二)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会长(理事长)或秘书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记入社会组织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曾在被撤销登记、吊销的社会组织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或者曾在被取缔的社会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社会组织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认定和披露

第九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二)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三)各级司法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并以失信黑名单社会组织报送的,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四)经市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并由市民政部门认定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五)其他应列入失信社会组织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条  失信社会组织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列入黑名单的失信社会组织须是未注销的存续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失信社会组织黑名单经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认定后,由市民政部门定期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报送,并按照一定程序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中国(湖南常德)”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失信社会组织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三条  失信社会组织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四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及业务主管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社会组织评估、享受有关项目扶持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失信社会组织黑名单数据库,并针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年度检查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三)对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予以考虑享受政府财政项目扶持资金等支持政策。

(五)取消参加社会组织评估的申请资格。

(六)报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社会组织对各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标准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实施惩戒的民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接受社会组织信用记录的异议申请后,应对已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予以标注,并与社会组织信用记录提供者核对。社会组织信用记录提供者应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社会组织信用记录提供者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社会组织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用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社会组织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原认定失信记录的民政部门应及时依据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信用信息等级。

社会组织对民政部门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对失信行为认定产生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社会组织作出书面答复。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及时纠正调整失信等级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存在失信记录的社会组织,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重塑社会组织信用。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信用修复,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社会组织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二)社会组织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社会组织,自各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失信惩戒处理结果生效之日起3个月后,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最初对社会组织失信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社会组织整改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整改到位的社会组织,其信用修复按“信用中国(湖南常德)”平台上《信用修复指南》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修复后将屏蔽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网络平台系统发布的失信记录,但在后台继续留存。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各级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对该社会组织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解除。

第六章  制度保障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定期将社会组织提示信用信息、警示信用信息、黑名单等信息报送给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推送市本级及各区县(市)提示信用信息、警示信用信息、黑名单等信息,并定期向市信用主管部门报备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社会组织黑名单数据库而导致工作失误或进行虚假宣传的,民政部门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可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网络平台系统予以披露。

人民法院与民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推送机制,各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做好信息接收、反馈、惩戒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要尽快建立失信黑名单社会组织数据库,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落实失信黑名单的公开披露制度,确保失信黑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