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政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裁量。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歧视。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公开、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三)违法金额大小;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恶劣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4)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不具有管辖权的;
(5)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违法一年内被民政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七)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可以划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裁量阶次,阶次之间相互衔接。特殊情况下,不具有不同处罚裁量权幅度或者难以划分五个裁量阶次的,依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可以少于五个阶次设定裁量权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一般适用不予处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一般适用减轻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适用从轻处罚;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适用一般处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适用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民政部门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接受投诉、举报的民政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严重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三)无正当理由,不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第二十条 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理和处分: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被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湖南省民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湖南省民政厅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遵守本办法和《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市县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十二条 《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以外的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社会组织管理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一般处罚:无以上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或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有两次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有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后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改正。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上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违规设立1个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违规设立2-3个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2-3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违规设立3个以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3次以上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超过一万元,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十万元以上。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一般处罚: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并出具书面意见,且无以上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一般处罚:无以上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财产。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撤销。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一般处罚:无以上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或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有两次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有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后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违法行为: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改正。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上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设立1个分支机构,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设立2个分支机构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设立3个及以上分支机构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下,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超过一万元,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一万五千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一般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并出具明确书面意见,且无以上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一般处罚:无以上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九、《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一般处罚:无以上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十、《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一般处罚:无以上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十一、《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其活动仍属公益事业活动范围,或者非法收益在三万元以下,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能够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4)一般处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的,且非法收益在三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
(5)从重处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且非法收益在五万元以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一次弄虚作假,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4)一般处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两次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
(5)从重处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三次及以上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改正。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4)一般处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
(5)从重处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上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4、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0%,小于6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小于6%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4)一般处罚: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30%,小于4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2%,小于4%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5)从重处罚: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小于3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平均小于2%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当年度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4)一般处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5)从重处罚: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虚假信息,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4)一般处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虚假信息,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5)从重处罚:连续两年以上拒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十二、《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拒不接受整顿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一般处罚:无以上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
十三、《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情节较为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还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
十四、《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情节较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4)一般处罚: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5)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十五、《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一般处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经财政、税务部门书面提出,且无以上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二章 慈善事业促进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3)从轻处罚: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社会影响轻微,且能够按期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3)从轻处罚: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数额不大,社会影响轻微,能够按期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3)从轻处罚: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社会影响轻微,能够按期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六条 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五)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六)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造成的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较小。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一般处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该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人管理。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元罚款。
(4)一般处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募捐财产超过五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一般处罚: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募捐财产超过五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罚款。
3、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一般处罚: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罚款。
4、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一般处罚: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4)从重处罚: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一般处罚: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逾期1个月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一般处罚: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逾期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逾期6个月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章 社会救助
二十一、《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超过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区划地名
二十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坏,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处罚基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一般处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部分消失、整体倾斜、倒在原地,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处罚基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处罚基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没有违法所得,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4)一般处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社会事务
二十四、《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等),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等),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等),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五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有十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且单个墓穴占地面积均不超过标准的2倍。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4)一般处罚:有十个以上三十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者单个墓穴占地面积在标准2倍以上不超过3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有三十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者单个墓穴占地面积在标准3倍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4)一般处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超过五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养老服务
二十七、《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4)从重处罚: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4)从重处罚: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4)从重处罚: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占工作人员总人数的比率在30%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4)从重处罚:养老机构有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工作人员占工作人员总人数的比率超过30%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4)从重处罚: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4)从重处罚: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4)从重处罚: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4)从重处罚: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养老机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养老机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4)从重处罚:养老机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志愿服务
二十八、《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或者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4)一般处罚: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或者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5)从重处罚: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或者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累计两次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进行整改,未停止活动或者未整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
二十九、《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
(4)一般处罚: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累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或者已经因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被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累计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已经因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4)从重处罚: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八章 福利彩票管理
三十一、《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
(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一般处罚: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从重处罚: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2、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一般处罚: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从重处罚: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3、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一般处罚: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大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从重处罚: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4、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一般处罚: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从重处罚: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5、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3)从轻处罚: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一般处罚: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从重处罚: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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